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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月2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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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文章】
刑事訴訟法 – 訴訟行為之時間:期日與期間
◎伊谷

§63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64
Ⅰ.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Ⅱ.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區別 期日 期間
定義 乃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會合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一定場所為訴訟行為之時間。例如: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期日。 乃應為訴訟行為之人分別為訴訟行為之時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
始期與終期 期日以訴訟行為之開始為始(與日期屆至無關),並無終期之限制。例如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285),而以該期日應為之訴訟行為完成為末了。 有始期與終期之分。例如:§349上訴期間為自判決送達後十日。
指定權限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 除裁定其間係由審判長裁定之外,法定期間均由法律規定。
變更與延展 期日經指定後,除有重大事由或特別規定外(§294),不得變更或延展。
期日變更,是在期日開始前;期日延展,是指期日開始後而展延至另一期日。
無變更或延展之問題,但如屬裁定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
回復原狀之適用 期日無回復原狀之適用。 如屬於法定失權期間,得適用回復原狀之問題。
在途期間 法定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
通知規定 期日經指定後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期間除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外,並無要求必須告知之規定。

貳、在途期間之扣除

§66
Ⅰ.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Ⅱ.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351
Ⅰ.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Ⅱ.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Ⅲ.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意義:
在途期間。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之一定期間,蓋當事人住居處距離法院之遠近或有不同,如不給予在途期間,則其所享受法定期間之利益,顯難公平。雖曰扣除在途期間,實係於法定期間外,附加在途期間,故學說上有稱期間之延展。在途期間之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為限,所謂法院所在地,指法院所在地之最小行政區域而言;不在法院所在地,指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市或鎮(鄉)之地住居而言。住居之有無,依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事決定之,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者,以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斷。

◎爭點:監獄看守所內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
如果伊谷老師在籠子裡蹲,收到判決書之後想要提上訴,依§351只要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因為向間所長官提出就已經視為向法院提出上訴了,所以沒有在途期間的問題。那問題出在,如果伊谷老師這人很調皮很智障的不想向監所長官提上訴,想要直接用寄的給法院呢?這時候有沒有在途期間的加計問題呢?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提案:
院長交議:
某被告居住在台北市,而因竊盜案羈押於台北縣土城鄉之台北看守所,在押中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送達,逾期一日始向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看守所亦於當日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其上訴曾否逾期?即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應為訴訟行為之人而設,而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之規定,亦係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上訴程序之限制,故在看守所羈押之被告,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亦非法所不許,除有該條第一項之情形外,自不能排除第六十六條之適用。居住台北縣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規定既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被告羈押在台北縣之看守所,雖逾期一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訴,但當日轉送法院收文,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自仍未逾期。


乙說:
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考古題觀摩
下列敘述,依實務上之見解,何者錯誤?
(A)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B)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收到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C)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亦為合法
(D)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羈押中之被告,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103年律司】答案(D)

◎考古題觀摩
甲居住在臺北市,因恐嚇取財案羈押於新北市土城之看守所,在押中收受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最後一天向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看守所於次日始轉送臺北地方法院,其上訴是否合法?
(A)上訴合法。因看守所不在臺北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
(B)上訴合法。因只要將上訴書狀交給看守所即視為提出上訴,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不得視為逾期
(C)上訴不合法。上訴書狀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於法院,始生效力
(D)上訴不合法。因土城看守所與臺北地方法院屬大臺北地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100年司法官】答案(B)

參、回復原狀

§67
Ⅰ.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Ⅱ.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68
Ⅰ.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Ⅲ.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69
Ⅰ.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Ⅱ.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70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一、意義
由於失權期間之設置意旨,係為限制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應為訴訟行為之時間,如其非因自己或代理人之過失而遲誤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若亦使其發生失權效果,將違背設置失權期間之意義,故允許得回復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


二、要件
(一)非因自己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而遲誤
所謂非因過失,指的是不可歸責於遲誤者之逾期事由。另,辯護人之過失,實務認為直接等同於本人之過失。
(二)遲誤失權期間
1.上訴期間:§349,十日。
2.抗告期間:§406,五日;§435「開始再審之裁定」,三日。
3.準抗告期間:§416,五日。
4.聲請再審期間:§424、§425,二十日。
5.聲請再議期間:§256,七日。
6.聲請交付審判:§258-1,十日。
(三)須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
(四)須以書狀釋明原因及原因消滅時期。
(五)須依其所遲誤之期間類型,分別向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提出聲請,並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若未同時補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六)受聲請之法院應合併裁判。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法律問題:
某甲告訴某乙涉嫌誹謗案件,因不服A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嗣於民國98年3月2日收受上開檢察署所屬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因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於98年3月9日以限時掛號寄出上開書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該管投遞股因疏漏而於98年3月10日誤將上開書狀投遞他處,待退郵至中華郵政投遞股,始於98年3月13日改投至A地方法院,旋經該法院以逾10日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本案例不考慮在途期間之問題)。某甲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檢具中華郵政函覆之相關證明,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按此非因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交付審判期間者,得否聲請回復原狀?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交付審判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法未有明文規定,顯見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之準用,僅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再議」之期間,明文准許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亦可自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並無準用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得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抗字第 220  號裁定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為之而設,以免訴訟延宕,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虛費,然若期間遲誤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亦概生失權之效果,顯與期間設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於同法第67條以下訂有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惟於非因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之情形,因同法第70條僅有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91年2月增訂交付審判制度時未併予修正,從而使非因過失而遲誤交付審判聲請期間者,無從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本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衡諸中華郵政之投遞實務,本可於聲請期間末日前送達至A地方法院,惟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致喪失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權,似有戕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本於有權利即應予以救濟之法理,現行法之規定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似有失公允。

(二)又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理,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

 (三)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
(二)補充理由如下:
遲誤期間而喪失訴訟上之權利,其考量在法的安定性上,惟因失權效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時,若無救濟之途,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若保護目的發生衝突,就不得不考慮基本權的優越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考古題觀摩
廠商甲因貨品交易,與乙發生糾紛,認乙涉嫌詐欺,遂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乙。惟當時甲至國外出差,出國前曾囑託告訴代理人丙謂倘檢察官為不起訴,務必聲請再議。但丙因業務繁忙,竟忘記於再議期間內提出聲請。告訴人甲返國後,得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為再議之聲請?
(A)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B)可。告訴人甲出國有正當事由,不受告訴代理人過失之影響,仍得依法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回復原狀
(C)否。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不適用回復原狀之救濟
(D)否。告訴代理人丙之過失,視為甲本人之過失,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01年律師】(D)

◎考古題觀摩
被告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如何救濟?試申論之。(25 分)
【98年四等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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